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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自然资源法陆续出台

2014-08-16 15:51

摘要:在深化改革过程中,为了加强对国有自然资源的管理,从1984年以后,国家陆续颁布了有关的法律、规章。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同日以第117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发布,自1985年1月1日施行。这个法共七章42条,对森林产权管理、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植树造林、森林采伐、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该法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1)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2)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3)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4)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5)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全国的林业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各级政府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地方各级政府应组织建立护林组织,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毁林开荒,采石、采沙、采土。保护林区珍贵动植物。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鼓励植树造林,有计划采伐林木,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

为厂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草原法》,同日以第第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23条,对草原的产权管理、草原的保护和使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行权或使用权。地方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县级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进行,并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同意,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因过量放牧而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地方级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鼠虫的益鸟、益兽;机动车在草原上行驶,凡有固定线路的,不得离开固定线路;加强防火工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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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同日以第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自7月1日起实施。该法有6章35条,对渔业管理、养殖、捕捞、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谁业法》规定,全国的渔业工作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殖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的捕捞力量。禁止炸鱼、毒鱼。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察、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日以第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自10月1日起实行。该法共7章50条,对矿产资源的产权管理、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同日以第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自7月1日起施行。该法井7章53条,对水资源的产权管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用水管理,防汛与抗洪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为了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又进行了修正。《土地管理法》共7章57条,对土地的产权管理、土地的利用和保护、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国家建立土地调査统计制度。各级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批准。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1)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盐溃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还对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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