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30年大事记(二)
摘要: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中国的法治经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性、社会性工程,在改革开放30年的法治进程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1985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作出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规定从1986年起,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遍进行一次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并且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由此开始了中国法制史上的第一个五年普法。
五年普法规划
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中国的法治经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性、社会性工程,在改革开放30年的法治进程中,发挥了独特的作用。1985年11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作出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规定从1986年起,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遍进行一次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并且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由此开始了中国法制史上的第一个五年普法。
“一五”(1986年至1990年)普法期间,有7亿多公民学习了相关的初级法律知识;“二五”(1991年至1995年)普法期间,有96个行业制定了普法规划,组织学习专业法律法规200多部;“三五”(1996年至2000年)普法期间,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普法活动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95%的地级市、87%的县(区、市)、75%的基层单位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四五”(2001年至2005年)普法期间,有8.5亿公民接受了各种形式的法治教育;目前,“五五”普法正在蓬勃开展,进入到中期检查阶段。
普及法律知识已经成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行动。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共中央政治局先后组织了20多次有关法治的集体学习,对推动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公务人员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治观念,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常务会议、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举行了一系列法治学习,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集体学习法律知识已形成制度。国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每年的12月4日被确定为中国的法制宣传日,电视台开设了法治栏目,一些地方还开办了法治宣传教育网站。
30年来,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发展深化,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普法的要求从法律知识的启蒙教育向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转变,从单一普法向引导公民依法参与社会管理转变;二是普法的对象既指向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又重点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三是普法的方法从简单向多元化转变,利用一切手段和方式传播法律知识,推动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四是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依法治理相结合,广泛开展“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等活动,实现学法和用法的结合;五是普法的内容从相对少数的重要法律向系统化、针对性转变,涵盖了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7个法律体系门类;六是普法的目标从“普及法律常识”向“三个进一步”转变,即进一步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30年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经常化,在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传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维护公民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民法通则
改革开放之后民法通则制定以前,已经有了一些单行的民事立法:例如修订后的婚姻法,配合改革开放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这些单行立法,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经济活动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但是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无法通过单行法来确定,比如法人的法律地位、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制度等。这些法律制度的确立,需要一部民事基本法。
从历史渊源来看,民法通则并不是横空出世的。新中国成立之后,废除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旧法统。1954年至1982年,立法机关先后三次组织起草民法典,然而三个民法草案均因为各种原因而搁浅。其中始于1979年的第三次民法法典化活动,前后准备了4稿,但最终还是没能整体通过。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变通或者过渡性的考虑,通过了一部浓缩的、简明版的民法,即民法通则。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总共只有一百五十六个条文,并且部分条文相当简单、笼统,但是其采用的体系结构极具包容性,基本上涵盖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民事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整部民法通则中,最具积极意义的内容出现在第一章。第二条是对民法通则的一个基本定位,即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这个基本定位,最终确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解决了学术上、立法上争论已久的问题。这一定位同时也奠定了公法、私法划分的基础:私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为基础,公法则以纵向的权力为基础。民法通则第三条确立了平等原则,第四条确立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在今天看来极为平常,但是在当时文革结束不到十年且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认识有限的情况下,是难能可贵的。特别是“诚实信用”这个极具弹性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弥补当时民事立法过于简单的弊端。
民法通则的制定,为此后的民事单行法提供了一个向导。甚至可以说,今天众多的民事单行法,是对民法通则某些条文与规定的具体化,或者是进一步的调整与补充;而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依然存在于民法通则本身。
不可否认,民法通则也有其时代局限性。例如民法通则的部分内容带有当时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例如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经济秩序”;整体而言,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显得过于单薄,这在当今众多单行法与民法通则并存这一现象中就体现出来了。
律考司考
资格考试是职业化的重要标志,是保证职业成员具有称职性的重要措施之一。应当承认,资格考试测试的仅仅是职业活动所需要的技能的一部分,并且并不能完美地测试所有这些技能。但是资格考试是平等的,可以无视参加考试者的身份,在参加考试人员之间创造平等竞争的机会。因此,资格考试是打破身份界限,从身份走向能力的必要制度,是平等观念的必要体现。
我国法律职业资格取得制度的演变,经历了从考核到考试、从内部考试到公开考试、从律师资格考试到国家司法考试的过程,在保证法律职业新进人员质量、提高法律职业队伍整体素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78年律师工作恢复初期,受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采取了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制度。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考核授予律师制度。这种制度在参加考核的条件和程序等方面并不严格,因而在实践中弊端颇多。1984年,江西省举办了全省律师资格统一考试,1985年北京等地也举行了律师资格考试。1986年,司法部在借鉴国外相关做法和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这次考试是一次内部考试,参考人员仅限于正在申请律师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律师工作人员,以及法学研究教学人员当中符合做律师工作的人员。第二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于1988年9月举行,报考人员的范围则不受限制。这是从内部考试到公开考试的重要变革,意味着从强调报考者身份到强调报考者专业能力的转型,为法治时代追求体现自身人生价值的人铺就了平等竞争的舞台,意味着律师资格考试储备法律人才的作用开始发挥。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律师资格考试制度。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开始举办,它将“律师资格考试”,“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三种考试合而为一。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还是从事律师、公证员职业,都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种职业资格考试。这为建立具有共同知识背景、共同认同价值、共同追求目标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创造了必要的制度条件,是我国法律职业开始形成的标志。
应当承认,2001年修改的律师法在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和通过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者的关系上,没有进行很好的衔接。过去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效力上不能等同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这为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制造了障碍。如果取得的是律师资格证书的律师要转任法官,则要再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这无疑是叠床架屋之举,徒费人力。令人欣慰的是,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明确规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据此应当相信,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从事其他法律职业时,也应当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也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为法律职业内部的流动破除人为的障碍。
消费者权益
1987年福建省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虽然它仅仅是一部地方法规,但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它却是第一个发现和承认民事主体实际上并不当然平等的法律规范。这一法规不仅推动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其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启动了全社会的反思:什么才是真正的正义?也正是从那时开始,中国的一系列社会性立法相继出台,弱势群体保护的观念深入人心。
199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该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之后,该法虽然一直未进行修订,但各地均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制定了条例或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商品房买卖、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多项司法解释,也对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做了进一步完善。
虽然15年后的今天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有诸多不尽完善之处,但是以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说它体现了世界最先进的立法思想和最高尚的立法精神一点也不为过。因为它颠覆了传统民法上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等基本法律原则,把契约正义精神引入到这部法律当中。
把消费者看作弱者,源于信息不对称的事实: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是具备一定专业知识、能力的法人或组织,而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往往并不具备与商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双方关于标的物的状况、商品品质甚至商品包装识别等存在着显著的信息掌握上的不平衡,其结果是消费者经常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就是认识到了不同主体在信息掌握方面的差异,产生了“消费者的具体人格”、“消费人权”的理念,进而落实了弱势群体保护的原则。
消费者保护并不是法律一时兴起的冲动,更不是穷人向富人讨要嗟来之食,它是现代法制迈向实质正义最重要的一步!
投机倒把
如果要选一个最能表现改革开放历史进步的词语的话,理当首选“投机倒把”。恐怕再没有哪个词能像“投机倒把”这样把改革开放表现得如此淋漓尽致了。
在计划经济年代里,“投机”不仅是一个贬义词,而且是一种罪恶的代名词。因为在那个年代里,由于物资极度馈乏,一切生活必需品如粮食、油料、鸡蛋、猪肉,甚至连火柴、肥皂都是凭票定量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自然不能容许有投机行为。为了保证物资的计划供应,早在1950年,中央贸易部就发布了《关于取缔投机商业的几点指示》,内中明确指出:“买空卖空,投机倒把,图谋暴利”的行为必须予以取缔。事实上,在“1979刑法”公布之前,投机倒把就已经被作为犯罪给予处罚了。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更是明确地将投机倒把规定为犯罪。
改革开放初期,为了鼓励企业扩大生产,国家实行价格双轨制,即计划内的产品实行国家统配价,计划外的产品实行市场价。市场价往往比统配价高出一两倍,由此引发了以统配价套购产品然后以市场价出售牟取暴利的“倒爷”。一时间,投机倒把成风。于是国家进一步加重了对投机倒把的惩处力度。198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列举了12种投机倒把的表现形式。1983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把投机倒把罪的法定刑提高到了死刑。1987年,国务院又发布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该条例将“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界定为投机倒把。其中列举了11类具体的投机倒把行为。在1983年至1991年的数年间,有不少人因投机倒把被判刑入狱,甚至有人因此被判死刑。1991年,温州市民郑乐芬成为因投机倒把被判死刑的最后一人。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对投机行为有了新的认识,“投机倒把”的恶名不复存在。顺应这样的时代潮流,1997年经修订后重新颁布的刑法法典取消了投机倒把罪。11年后的2008年1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也宣告失效,这个披着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的词语终于退出了历史舞台。
宪法修正案
我国的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通过之后,我们采取的宪法修改方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全面修改方式,或者叫做重起炉灶方式,如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均是将原先的宪法重新改写一遍;另一类是部分修改方式,或者叫做炉灶修补方式,其中又可分为通过修改决议方式和通过修正案方式,前一种如1979年通过的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1980年通过的关于修改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后一种如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共四次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宪法部分内容进行的修改。自1988年以来形成的惯例就是修正案方式,它既增强了宪法的适应性,又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性,这是我国现行修宪方式的一个突出特点。看看采用修正案方式进行的如下四次修改,对此会有全面认识和深刻理解:
第一次采用修正案方式是1988年修宪。通过的两条修正案分别是私营经济条款和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条款,它们及时解决了当时困扰深化经济改革的棘手问题,舒缓了宪法规范与改革现实之间的张力。
第二次采用修正案方式是1993年修宪。这次修宪是在邓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谈话、改革大船修正航向之后进行的,通过了9条修正案,在经济改革、政治发展、法制变迁方面都作出了积极调整。其中第七条修正案在宪法上正式确认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意义重大而深远,由此带来了一系列革命性变化。
第三次采用修正案方式是1999年修宪。这次修宪虽然仅仅通过6条修正案,仅仅增删数百字,但对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以及法制建设带来巨大而深刻的影响。
第四次采用修正案方式是2004年修宪。这次修宪通过了14条修正案,是采用修正案方式以来修宪幅度最大的一次。与历次修宪相比,这次修宪特别关注对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高调地宣示了我国宪法的人权关怀,突出强调了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理念———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可以说,“人权入宪”是这次修宪的最大亮点。
由上可见,采用修正案方式进行的历次修宪,使得我国宪法能够与时俱进,得以积极回应并契合现实需求,得以积极引导并规范社会实践,得以兼顾经济和其他领域的改革发展。修宪的直接目的是提供更符合实际、更显实效的根本法,但这仅仅是宪政实现过程的初始环节,修宪之后还必须作出多方面努力,包括增强宪法观念、更新宪法文化、改善施宪机制、严守修宪程序,真正做到普及宪法、尊崇宪法、实施宪法和维护宪法,切实发挥宪法的纲领和规范作用。(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