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施办法》等五个文件的通知
摘要: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渝委办发〔2004〕1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各部门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重庆市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施办法》、《重庆市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实施办法》、《中共重庆市委全体会议对市管重要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实施办法》、《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实施办法》、《重庆市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从事经营活动实施办法》等五个文件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的情况,以及执行中反映出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
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
2004年8月10日
重庆市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进一步做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拔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式之一。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干部、人事)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报名,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选拔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必须遵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
第四条 公开选拔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包括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机构等,下同)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副职领导干部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干部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
(三)区县(自治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工作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
(四)乡(镇、街道)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
(五)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
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特殊职位,不宜进行公开选拔。
第五条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应当根据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有计划地开展,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进行公开选拔:
(一)为了改善领导班子结构,需要集中选拔领导干部;
(二)领导职位空缺较多,需要充实领导干部;
(三)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无合适人选;
(四)选拔专业性较强职位和紧缺专业职位的领导干部;
(五)其他需要进行公开选拔的情形。
第六条 公开选拔工作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
(四)体检;
(五)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六)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七)任前公示;
(八)办理任职手续。
第七条 公开选拔工作原则上全市统一进行,每年开展两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区县(自治县、市)至少每两年应进行一次公开选拔,选拔的职位一般不少于5个。
公开选拔工作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由组织(干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公开选拔工作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制定合理的工作方案,提高科学化水平,降低成本。区县(自治县、市)工作方案应于每年的1月初或7月初报市委组织部审批。
第八条 公开选拔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方式面向社会,由市委组织部统一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选拔职位以及职位说明、选拔范围、报名条件与资格、选拔程序和遴选方式、时间安排等。
公开选拔应当在调查研究和分析预测的基础上,根据选拔职位的层次、人才分布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合理确定报名人员的范围。
第九条 报名人员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
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报名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报职位要求相当的资格。具体应根据报名人员所在单位规模、担任领导职务,以及本人经历、学历、专业技术职务等情况,由组织实施公开选拔工作的党委(党组)研究确定,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的人员等,应根据其政治态度以及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和所从业单位规模、在从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等情况,确定相应的报名条件和资格,具体由组织实施公开选拔工作的党委(党组)研究确定,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对年龄、性别、民族、专业和技术职务等有特殊要求的职位,可以附加其他条件。
[page]第十条 根据选拔职位对人才的需求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需要,可以对报名人员的职务层次、任职年限等任职资格适当放宽。但报上一级职位的,需在本级职位任满1年;越一级报名的,应当在本级职位任满4年;不得越两级报名。
第十一条 报名人员通过组织推荐或者个人自荐等方式报名,并填写报名登记表。报名登记表一般应由所在单位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公布的报名条件和资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准予参加笔试。经资格审查合格参加笔试的人数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不低于10∶1。选拔科、处级领导干部,达不到规定比例要求的,应报经市委组织部同意。
第十三条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对领导干部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和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特别是运用理论、知识和方法分析解决领导工作中实际问题的能力。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在领导能力素质、个性特征等方面对选拔职位的适应程度。
第十四条 笔试、面试依据《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命题。试题应从全国党政领导干部考试通用题库或市委组织部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题库中提取。
对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位,报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可由市级相关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组织(干部、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命制部分专业性笔试、面试试题,所占分值不得超过笔试、面试总分的30%。
笔试、面试应当量化计分,分别实行100分制。
第十五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采取闭卷方式进行。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成绩的权重,根据选拔职位的不同,由组织实施公开选拔工作的党委(党组)研究确定。
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其最低分数不得低于60分。面试人选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为5∶1。选拔科、处级领导干部,达不到规定比例要求的,应报经市委组织部同意。
第十六条 面试应当根据公开选拔职位的不同要求,采取结构化面试、无领导小组讨论、公文筐测验、角色扮演、演讲等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注重科学性。
第十七条 面试由面试小组负责考试和评分。面试小组由有关领导、专家、组织人事干部等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挑选公开选拔职位所在单位符合条件的有关人员参加。
面试小组成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并熟悉人才测评工作。面试小组中熟悉选拔职位业务的人员一般不少于2人。面试小组成员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前应对面试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逐步推行面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以提高面试人员素质,确保公开选拔质量。
第十八条 同一职位的面试由同一面试小组负责考试和评分。面试可允许公开选拔职位所在单位职工旁听。
面试总评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最低分,取平均分作为应试者的面试得分。
第十九条 笔试、面试成绩一般按4∶6的比例确定应试者的考试综合成绩。笔试、面试成绩和考试综合成绩应当及时通知应试者本人,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在笔试、面试基础上,可根据选拔职位的需要,增加实际操作能力的测试。
第二十条 按照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体检人员。被确定为体检人员的,其面试成绩应不低于60分。
体检按照《重庆市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体检暂行办法》,由组织实施公开选拔工作的组织(干部、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第二十一条 体检合格者,确定为考察人选。考察人选与选拔职位的比例一般为3∶1。选拔科、处级领导干部,达不到规定比例要求的,应报经市委组织部同意。
体检不合格出现的缺额,可根据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递补。
第二十二条 组织(干部、人事)部门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选拔职位的职责要求,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察,对是否适合和胜任选拔职位作出评价。要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实行考察预告制。将考察对象的简要情况、考察时间、考察组联系方式等,向考察对象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向社会进行预告。
实行考察工作责任制和考察工作回避制。
第二十三条 考察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进行。同一职位的考察对象,应当由同一考察组考察。
跨区县(自治县、市)、跨部门的考察,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及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并出具鉴定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情况和考试成绩,研究提出任用建议。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用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认为无合适人选的,该职位选拔可以空缺。
第二十五条 公开选拔的党政领导干部,属《中共重庆市委全体会议对市管重要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实施办法》适用范围的人员,应当按照该《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全委会表决或征求全委会成员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党委(党组)决定任用的干部和决定推荐、提名的人选,在发布公开选拔公告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未发现影响任用问题的,办理任职手续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并向社会公布选拔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公开选拔任用的干部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务层次安排工作,或者回原单位工作。
不适用试用期制的干部,任职一年后经考核不胜任的,应免去现职,一般按其公开选拔前的职务层次安排工作,或者回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经过公开选拔担任科级及以上领导职务的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务员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经过考察符合任用条件但未能任用的人员,符合《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工作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资格的,可以纳入后备干部队伍进行培养。
[page]第三十条 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确保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二)严格按照公开选拔工作方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操作,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报考人员要自觉遵守公开选拔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准弄虚作假,搞非组织活动;
(四)有关单位要客观、全面地反映和提供考察对象的真实情况,不得夸大、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五)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干部人事工作纪律,特别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评分情况、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对公开选拔工作要加强监督。必要时,在组织实施公开选拔工作的党委(党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方面组成的监督小组,对公开选拔工作进行监督。
对公开选拔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干部、群众可以向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或者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对署真实姓名的,应将核实处理情况反馈本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公开选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推荐人选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重庆市党政机关竞争上岗
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竞争上岗,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干部、人事)部门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通过考试、民主测评和考察等程序,选拔党政机关或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式之一。
第三条 竞争上岗工作必须遵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坚持个人意愿与组织安排相结合。
第四条 竞争上岗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机关或者工作部门(包括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机构等,下同)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三)区县(自治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或者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涉及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的职位,按照法律、法规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第五条 通过竞争上岗选拔党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一般在本机关内部实施,也可根据需要允许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
事业单位人员竞争担任科级领导职务,按照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第六条 竞争上岗必须在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 竞争上岗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并公布实施方案;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笔试、面试;
(四)民主测评、组织考察;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任前公示;
(七)办理任职手续。
笔试、面试与民主测评的操作顺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面试与民主测评可结合起来进行。
第八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在本单位党委(党组)领导下,由组织(干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page]第九条 竞争上岗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指导原则、竞争职位、任职条件、选拔范围、方法程序(含遴选方式)、时间安排、组织领导和纪律要求等。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干部群众的意见,由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将主要内容在本机关及所属有关单位公布。
市级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实施方案报市委组织部备案,市政府工作部门同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条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竞争职位的要求。
事业单位的报名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报职位要求相当的资格,具体由组织竞争上岗的党委(党组)研究确定,报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同意。
第十一条 根据选拔职位对人才的需求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的需要,可对报名人员的职位层次、任职年限等任职资格适当放宽。但竞争上一级职位的,需在本级职位任满1年;越一级报名的,应在本级职位任满4年;不得越两级报名。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自愿填报竞争职位,可以报一个志愿,也可兼报其他志愿,但一般不超过两个。报名时应填写是否服从组织安排。
在报名过程中,应当允许报名人员查询各职位报名情况,报名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调整所报职位。所报职位人数与该职位的比例一般不少于2∶1,对报名达不到2∶1比例,形不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可不列入本次竞争上岗的范围,允许报考该职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十三条 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按照竞争上岗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 竞争上岗应当进行笔试、面试。笔试、面试依据《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命题。试题应从市委组织部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题库中提取。经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批准,区县(自治县、市)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可由区县(自治县、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组织有关专家命制。
笔试、面试分别按100分制量化计分。
第十五条 笔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以及调研综合、办文办事、文字表达等能力。
笔试一般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市)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可由区县(自治县、市)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笔试采取闭卷方式进行。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职位,可加试专业科目。专业科目笔试由组织(干部、人事)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命题。专业科目成绩按一定比例计入笔试成绩,具体比例应根据竞争职位的不同,由党委(党组)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 面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面试的测评方式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结构化面试、无领导小组讨论、公文筐测验、角色扮演、演讲等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
面试应当允许本单位人员旁听。
第十七条 面试由面试小组实施。面试小组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和相关单位领导及专家组成,一般不得少于7人,其中外单位人员应不少于1人。
面试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公道正派、政策理论或专业水平高、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担任。面试小组成员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前应当对面试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面试由面试小组成员当场打分,总评分应去掉一个最高分和最低分,取平均分作为竞争者的面试得分。
第十八条 民主测评主要对竞争者的德才表现及其对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评价。民主测评一般在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中进行,必要时,可请下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单位规模较大、竞争者所在内设机构人员较多的,可在该内设机构中进行。具体范围由党委(党组)研究确定。
参加民主测评的人数必须达到应参加人数的80%以上。单位人数在20人及其以下的,应全部参加。
民主测评时,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当给参加测评人员发放测评对象的简历材料。
第十九条 民主测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项,每项可细分为若干要素,每个要素划分为若干档次,每档确定相应的分值,由参加测评人员无记名填写评价分数,由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汇总计算每位竞争者的平均分数。
民主测评可按单位领导干部、中层干部、一般职工分层次计分,其权重一般按4∶2∶4计算。
第二十条 笔试、面试成绩和民主测评结果应当告知应试者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一条 考察对象一般通过综合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定。采用综合遴选的方式,竞争者参加笔试、面试成绩和民主测评结果一般按照3∶4∶3的比例计算总分。依据总分由高分到低分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公布名单,最低分数不得低于60分。
参加竞争人数较多时,可通过逐轮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定考察对象。采用逐轮遴选方式,笔试、面试和民主测评均从高分到低分遴选参加下一轮测试人选,每轮应当公布遴选入围名单及最低分数,最低分数不得低于60分。
[page]确定考察对象时,可适当考虑竞争者的资历、学历(学位)及近3年年度考核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不列入考察对象。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前的,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取消其参加笔试、面试的资格。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后的,可与组织考察结合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考察对象的人选数,应多于竞争职位数。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由组织(干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考察内容包括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二十五条 党委(党组)根据竞争者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的结果和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任人选。
决定人选拟任职位,应当尊重本人所报志愿。必要时,在听取本人意见的基础上,可由组织统一调剂。对没有合适人选的职位,党委(党组)可决定暂时空缺。
第二十六条 属破格或越级提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委组织部或区县(自治县、市)党委组织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拟任人选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其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竞争上岗任职的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试用的,按任职试用的有关规定办理。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务层次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竞争上岗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
(二)严格执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四)组织和参与考试、考察的人员要公道正派,客观公正,不准打人情分,不准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弄虚作假,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竞争上岗中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宣布竞争上岗结果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必须接受上级党委及其组织(干部、人事)部门的监督,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接受本单位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干部、群众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有权向党组织或者组织(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署真实姓名的,应将核实处理情况反馈本人。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及乡(镇、街道)机关、事业单位实施竞争上岗,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商重庆市人事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中共重庆市委全体会议
对市管重要领导职务拟任人选
和推荐人选表决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对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表决办法》,扩大党内民主,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表决,包括市委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表决和全委会闭会期间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职务,指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正职。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市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
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由市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五条 全委会的表决由市委常委会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市委常委会提名的拟任人选、推荐人选名单;
(二)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副书记或者市委组织部负责人,逐一介绍拟任人选、推荐人选的推荐、考察、任用理由以及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等情况;
(三)对拟任人选、推荐人选进行审议;
(四)无记名投票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六条 审议时,市委委员、候补委员是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以及与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本人必须回避。审议后,回避的委员参加投票表决。
[page]第七条 对审议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由市委分管干部工作的副书记或者市委组织部负责人作出说明。
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由市委常委会决定是否暂缓表决。
第八条 全委会表决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委委员到会。委员可以投同意票、不同意票或者弃权票,但不得另提他人。表决以应到会委员超过半数同意为通过。缺席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也不另行投票。
第九条 投票表决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市委常委会在全委会成员中提名,提交全委会审议通过。计票人由市委常委会指定。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以及与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条 计票完毕,由监票人向全委会报告计票结果。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收回的表决票等于或少于发出的表决票,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表决票,表决无效,应重新投票表决。
第十一条 全委会投票表决未获通过的拟任人选或推荐人选,一般不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确需再次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的,必须提交另一次全委会表决。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十二条 暂缓表决的,市委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全委会前作出是否继续提名的决定。继续提名的,应当提交全委会表决。
第十三条 全委会闭会期间,按照下列程序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一)根据市委意见,市委组织部将征求意见表、提名人选的基本情况、提名理由、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情况等材料,以书面方式送达市委委员、候补委员。
(二)全委会成员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市委组织部反馈。市委委员对提名人选,可以表示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的意见。不表示意见或者逾期不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征求市委候补委员的意见不设同意、不同意或者弃权栏目,只设反映情况栏目。
如遇特殊情况,全委会成员本人可以电话或者口头方式反馈意见,市委组织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记录,该记录与书面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三)由市委组织部将征求意见情况向市委常委会汇报。
(四)经征求意见,超过市委委员半数不同意拟任人选、推荐人选的,市委常委会应当作出不予任用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
(五)全委会成员反映拟任人选、推荐人选有重大问题的,市委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作出是否任用或者推荐的决定。对署名反映问题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向反映问题的全委会成员反馈。
第十四条 全委会成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提名、讨论、投票等情况。
在全委会表决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任何人不得诬陷诽谤他人和进行串联、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党委全体会议表决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以及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实施办法
第一条 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施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副职领导成员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成员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三)区县(自治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四)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一)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1.因提拔、交流等原因变动领导职务的;
2.到龄退休或提前退休的;
3.有其他因公辞职情形的。
[page](二)领导干部因公辞职,应当在接到党委(党组)通知后7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辞去现任职务的书面申请。
任免机关接到领导干部辞职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三)因公辞职的领导干部另有任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拟任职务与现任职务不能同时担任的,应当在任免机关批准其辞职后,再对外公布其新任职务。
第六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一)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自愿辞职:
1.因求学、出国以及辞职领办、创办企业等个人原因,需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
2.不适应或不愿意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
3.因身体健康等原因,连续1年以上不能正常上班或影响履行本岗位职责的;
4.有其他自愿辞职情形的。
(二)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说明辞职后去向等。
2.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对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申请辞去领导职务同时辞去公职的,党委(党组)除对是否同意其辞去领导职务作出决定外,还应对是否同意其辞去公职作出决定。
4.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辞职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超过3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四)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1.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2.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1年的;
3.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4.选派到中央国家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三峡库区、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区挂职锻炼,以及到西藏工作,期限未满的;
5.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五)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1.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2.参加公费出国培训回国后工作不满1年的;
3.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4.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六)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七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一)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1.因土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2.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3.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4.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5.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6.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7.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8.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或管教不严,造成恶劣影响的;
9.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二)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2.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
4.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辞职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答复意见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八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干部、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一)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辞职:
1.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
2.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或在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或者政协民主监督评议中不称职票超过半数,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3.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谎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4.诫勉期间不能纠正问题的;
5.有违纪违法行为但不够撤职处分,群众反响强烈,已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
6.擅离职守连续超过10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25天的;
7.有其他应当责令辞职情形的。
[page](二)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党委(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2.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3.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四)党委(党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党组)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五)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应当自任免机关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五款所列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一般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或降职安排。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1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主管方须以书面形式征求协管方意见,协管方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属征得同意的,应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意见;属征求意见的,主管方应在认真协商、充分听取和考虑协管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及时抄送协管方。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可以适用本实施办法。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辞职,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辞职,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实施办法的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重庆市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
从事经营活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从事经营活动,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从事经营活动,是指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到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他营利性机构参与经营活动,或者自行创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副职领导成员和市第一、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成员和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分院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三)区县(自治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四)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四)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1年的;
(五)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六)选派到中央国家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三峡库区、贫困地区、民族自治地区挂职锻炼,以及到西藏工作,期限未满的;
(七)参加公费出国培训回国后工作不满1年的;
(八)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page]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和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具有审批、执法、监督等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辞去公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从严掌握。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辞职申请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辞职后拟从业情况及具体去向。
(二)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对申请人辞职原因、辞职条件和辞职后去向等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时应当听取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
(三)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去公职、不同意辞去公职或者暂缓辞去公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指派专人与申请辞职的干部谈话。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辞职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将答复意见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人。超过3个月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辞去公职。
(五)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去公职决定后,应当将申请人辞职原因、辞职后拟从业情况及工作去向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10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辞去公职的,办理辞去公职手续。
第七条 任免机关批准干部辞去公职后,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辞去公职前,应当辞去领导职务。辞去领导职务的程序和办法,按照《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给予经济补偿,自批准其辞去公职次月起停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其重新就业后工龄按有关规定计算,其党(团)组织关系转至其居住地社区党(团)组织或新的工作单位党(团)组织,或新的工作单位所在社区党(团)组织。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辞去公职申请未被批准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党委(党组)申请复议。党委(党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和离职等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去公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3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他营利性机构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采用停薪留职、带薪留职等方式鼓励领导干部离职离岗经商、办企业。已出台此类政策的,要予以纠正,并采取妥善措施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提前退休后从事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后从事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去公职或提前退休后从事经营活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