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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3-12-31 18:38 江苏省政务信息公开

摘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政办发〔2013〕19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31日

江苏省水环境区域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省环保厅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的要求,强化水环境保护责任,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率先建成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意见》(苏发〔2013〕1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9号),现就我省实施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环境区域是指全省范围内有水环境保护责任的设区的市(不含所属县)、县(市)(以下简称市、县)的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第三条水环境区域补偿依据省确定(或认定)的跨市、县河流交界断面、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断面、出省断面,以及国家重点考核断面、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目标及年度监测考核结果组织实施。

第四条根据“谁达标、谁受益,谁超标、谁补偿”的原则,经监测考核和确认,实行“双向补偿”,即对水质未达标的市、县予以处罚,对水质受上游影响的市、县予以补偿,对水质达标的市、县予以奖补。

第五条上游市、县出境的监测水质低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上游市、县按照低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通过省财政对下游市、县进行补偿。

第六条上游市、县出境的监测水质好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下游市、县按照好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通过省财政对上游市、县进行补偿。

下游对上游补偿可逐步推行,具体方案由省环保厅提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以及出省断面的监测水质低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相关市、县按照低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

第八条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以及出省断面的监测水质好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省财政按照好于水质目标值部分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对相关市、县进行补偿。

第九条跨市、县河流交界断面、直接入海入湖入江入河断面及出省断面的监测水质连续3年达标或好于断面水质目标的,由省财政对断面所在市、县给予适当奖补。具体奖补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提出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点考核断面,依据国家对断面水质监测考核结果,凡连续2年达到水质目标的,比照第九条规定,由省财政对饮用水源地所在市、县给予适当奖补。

第十一条经省认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依据省环保厅核定的水质监测结果,凡连续2年达到水质目标的,比照第九条规定,由省财政对饮用水源地所在市、县给予适当奖补。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述水质断面与水质目标的设定、补偿标准及监测考核方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另行发文规定。其中,水质目标根据实际情况,可分期设定,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需向省财政缴纳的补偿资金,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依据监测考核或认定的结果及补偿标准分市、县计算确定,下达缴款通知,并负责催缴。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环保厅缴款通知10日内,向省财政缴纳补偿资金。

逾期不缴的,将取消省级环保专项资金申报和各类环保奖励评奖资格,并由省财政代扣。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补偿所需资金,除用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向省财政缴纳的补偿资金外,不足部分从省级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各市、县收到由省财政下拨的补偿资金全部用于本地区水环境治理、监控及水源地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由省财政厅、环保厅负责解释。原《江苏省太湖流域环境资源区域补偿试点方案》(苏政办发〔2007〕149号)和《通榆河水环境质量区域补偿试点工作方案》(苏政办发〔201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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