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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承诺:关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方面

2011-12-07 10:48 新浪网

摘要:3、关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方面的承诺3.1贸易权(进出口经营权)逐步放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在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中国将在入世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审批制。在加入后3年过渡期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供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但...

3、关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方面的承诺

3.1 贸易权(进出口经营权)

逐步放开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在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

中国将在入世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审批制。在加入后3年过渡期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附件2A所列供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但是,此种权利不包括在国内市场的分销权。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服务贸易项下的减让表进行。

(A)自加入时起,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当地成分、出口实绩、 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表现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表现。

(B)对于全资中资企业,将降低获得进出口权的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3年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C)在过渡期内,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权的获得和范围。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的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进出口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进出口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权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进出口权。

(D)在加入后3年内,将给予所有在中国的企业进出口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

在进出口权方面提供国民待遇

在进出口权方面,除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将给予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不低于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

获得进出口权的任何要求仅为通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拥有进出口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的要求,但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金和以往表现有关的要求。

对于所有进出口货物,将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

逐步放开指定经营产品的进口权

中国对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羊毛、晴纶、钢材实行指定公司经营,对于指定经营的产品,在3年的过渡期内,每年调整和扩大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并最后取消指定经营制度。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

中国将取消将贸易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金要求,并将指定经营企业的范围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任何企业资格标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

国营贸易产品

中国保留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棉花、食糖、植物油和烟草(议定书附件2A)等8大类商品的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只限于有限数量的国营贸易公司经营。同时允许一定比例的进口由非国营贸易公司经营。另外,植物油(豆油、棕榈油和菜籽油)的国营贸易管理在2006年1月1日取消。

对于保留由国营贸易公司进口的货物,非国营贸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仍被允许进口供生产自用的此类货物,并对此类进口给予国民待遇。

分配给非国营贸易公司的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部分,如未用完,则可转至下一年。此外,中国将每季度公布非国营贸易公司提出的进口要求及所发放的许可证,并应请求提供与此类贸易公司有关的信息。

中国还保留对茶、大米、玉米、大豆、钨及钨制品、煤炭、原油、成品油、丝、棉花等商品的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权利。对于丝绸,将逐步取消国营贸易,最终将完全取消废丝(未梳废丝除外)和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的国营贸易,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给予所有个人和企业从事此类产品贸易的权利。在实施这一权利之前,不采用使丝绸供应的现有体制更具限制性的任何变更。成员方获得纺织品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将不低于国内用户的条件,并保证现有安排下所享受的获得原材料供应的条件在中国加入后不受到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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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海关关税减让承诺

中国与其他成员就农产品(8.14,0.71,9.56%)(11.56,0.06,0.52%)和工业品的关税所做的减让承诺包含在货物贸易减让表中(议定书附件8)。

根据减让表的规定,中国关税总水平将由现在的14%降到2005年的约10%,其中工业品将由13%降至约9.3%,农产品将由19.9% 降至约15.5%。农产品的关税减让承诺实施到2004年结束,98%的工业品关税减让则将到2005年结束,但汽车及汽车零部件的关税将到2006年7月1日分别降至25%和10%(平均水平),部分化工品的关税减让则将到2008年结束。

对于木材和纸制品,将对所有进口木材和纸制品适用相同的关税,包括优惠计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下适用的税率。

对于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未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

中国自加入时起同时加入《信息技术协定》("ITA"),并将在2005年前取消中国减让表所列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此外,自加入时起,取消ITA产品的所有其他税费。

关税减免的最惠国待遇

自加入时起,采取和适用减免税时实施最惠国待遇。

海关规费和费用

中国承诺遵守GATT1994关于海关规费和费用的规定。

注:关于规费和进出口手续,GATT1994规定,在有关进出口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进出口手续及其费用,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进出口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对进出口及与进出口有关的除进出口关税和国内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国内税费

中国保证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与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及其实施符合GATT1994的规定。

注:GATT1994的有关规定包括:在对进口或出口产品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征收的方法方面、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成员方给予任何其它国家的贸易优惠,必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成员方;在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和在有关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所适用的法令法规方面,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等。

取消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议定书附件6(实行出口税的产品)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关于规费和输出入手续的规定使用。议定书附件6列明的产品有:鳗鱼苗、铅、锌、锡、锑、锰铁、铬铁、铜、镍、铝等共84个税号的产品。

在进行边境税的调整方面,对于外国个人、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自加入时起给予不低于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3.3 原产地规则

自加入之日起,保证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他措施,及其实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到加入之日,中国将建立满足《原产地规则协定》原产地资格评定的机制,该机制要求,主管机构应请求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应在接到原产地评定要求之日起的150天内尽早公布对有关产品原产地的评定意见,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

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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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进口关税配额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

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对包括小麦、玉米、大米、棉花、食糖、豆油、棕榈油、菜子油、羊毛等农产品和化肥、毛条等工业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以1995年至1997年作为基期计算关税配额量。关税配额量、配额内外税率、非国营贸易比例和实施期等将依照中国货物贸易减让表中所列的规定实施。

加入时关税配额的减让

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农产品的关税配额,实行单一关税,有关的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以关税配额取代对食糖、棉花和3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配额。

公平、统一分配关税配额

自加入时起,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

实行统一的关税配额国家分配(和再分配)政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不能制定单独的程序。关于所有对最终用户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将单独由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地方各级机关的作用仅限于纯粹的管理业务,如接收最终用户的申请,将申请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接收问询并将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就中央主管机关所作关于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进行报告,并应请求提供此类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检查申请中的信息,以核对信息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并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待中央主管机关就向最终用户进行配额分配作出决定后,地方各级机关将按此发放关税配额证明。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

对于议定书附件2(国营贸易产品和指定经营产品)所列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中国将适用减让表中与关税配额管理有关的规定和议定书中有关的承诺,包括对非国营贸易企业给予贸易权以进口供此类企业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量。

对于指定经营产品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中国将履行逐步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获得进口权的其他企业不会在关税配额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

对于国营贸易产品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产品,也留出一部分的关税配额量供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并且拥有一般进出口权的任何企业均被允许按照配额外税率进口此类货物。

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将不再要求单独的进口许可证批准,而在配额分配过程中,将提供任何必要的进口许可证。

3.5 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进口配额和进口招标)

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

中国将按照议定书附件3(非关税措施取消时间表),最迟于2005年1月1日取消现行的对400多个税号商品所实施的非关税措施,包括配额、许可证和特定招标等措施,涉及产品包括汽车、机电产品、天然橡胶、彩色感光材料等。在此期间,相关产品的配额将享有一定的增长率。

在附件3中所列过渡期内,对该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在规模、范围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实施非关税措施的范围

目前按HS(商品分类和编码协调制度)类别列入议定书附件3的产品是到加入之日为止在过渡期内实行配额、许可证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的唯一产品组。

只有附件3所列机电产品实行特定招标管理,将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号令颁布)的第三章进行管理。

中国将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附件3所列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除非根据《WTO协定》条款被证明为合理的。

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

只有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关于非关税措施的法规,且这些措施只能由中央政府或获得中央政府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执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

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资格

对于议定书附件3所列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任何在配额年度拥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包括拥有某一类配额产品的进口权或生产所需货物的进口权的企业,均可申请配额和许可证以进口这些产品。

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对于实行自动进口许可制度的产品,自加入时起,在任何情况下对进口申请一律予以批准,不对进口货物产生限制;任何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者均有资格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证;主管部门在收到自动许可申请后,将迅速批准。

配额持有者获得进口许可证的程序

对于议定书附件3中所列产品,中国的配额分配和许可制度将保证获得配额的企业也可获得任何必需的进口许可证。

配额申请者只需提交在一个级别的(中央或地方各级) 一个机关批准。有关机关随后将根据配额分配发放进口许可证,大多数情况为提出许可证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在例外情况下,最长可达10个工作日。

许可证针对配额的全部数量发放,在发放的日历年内有效。该许可证可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在延期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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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配额的标准和程序

中国将于申请期开始前至少21天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发放配额分配量和许可证的相关机关、配额量,包括附件3规定的配额增长、每一配额涵盖的所有产品的8位税号和完整描述、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包括申请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程序或标准等。该申请期为8月1日~31日。配额和许可证在不迟于该申请期结束后60天分配给申请者。

将依照以下标准和程序分配配额,这些标准和程序将提前公布。在适用这些标准时,中国将考虑允许来自WTO成员的生产者公平参与的需要,并考虑最大限度地扩大配额足额使用潜力的需要。

(A)

(a)如相关配额量超过配额分配申请的总量,则所有申请将均获批准。

(b)在其他情况下,分配的标准为申请者的历史实绩(如相关)。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低于相关配额75%的情况,需要考虑其他标准,特别是以下标准:

就中间产品和原材料而言,生产或加工能力;

就制成品或用于批发或零售分销的产品而言,在生产、进口、销售或在国际市场中提供服务的经验和能力。

(a)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超过相关配额量75%的情况,以前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将被分配第一年配额总量的10%和随后任何一年任何配额增长的绝大部分。

(b)在其他情况下:

第一年中,配额总量的25%将分配给以往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但是在中国加入前一年进口该配额下相关产品的申请者所获得的配额分配绝对量将不减少。

第二年中,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等于或低于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第三年和第四年中(如相关),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超过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C)在所有情况下,对于最初获得配额分配量并充分使用其配额分配量或就此订立合同的配额持有者,如提出申请,其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量将不低于前一年进口的数量。未能全部进口配额分配量的配额持有者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分配量将按比例削减,除非该数量在9月1日前交还并供再分配。

配额的使用与再分配

配额持有者自行决定所有贸易的商业条款,包括产品规格、产品组合、定价和包装,只要该产品属于相关配额类别。

分配量对议定书附件3所列同一配额管理的任何产品或产品组合有效。分配量在自配额进口期开始起的一日历年内有效。但是,如一配额持有者在9月1日前尚未就分配给其的总量订立进口合同,则该持有者应立即将配额分配中的未使用部分交还给相关主管机关,如仍有未获满足的请求,则有关主管机关应立即进行再分配,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分配申请10天内进行再分配。

有关机构在汇总配额持有者交还的任何未使用配额后,公布关于可获得额外配额的通知。再分配配额下进口的货物的许可证可以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延期的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再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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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海关估价

中国已停止使用并将不再重新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手段。

中国将全面实施《海关估价协定》的估价方法。

注:《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估价方法为:在最大限度内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货物完税价格,在无法适用这种方法的前提下,可使用其他5种方法,即,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倒扣价格、推算价格、其他合理的方法来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并且6种估价方法应严格按顺序实施,只有在前一种估价方法无法确定完税价格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后一种估价方法。

对于以价值表示的配额量,中国将根据提单所列到岸价价值确定任何装运货物的价值。

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加入之日起2年,实施WTO海关估价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利息费用处理的决定》和《关于对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进行估价的决定》(G/VAL/5)中的规定。

3.7 进出口许可程序

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公布所有负责进口授权或批准的企业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定期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公布下列内容:

按产品排列的所有负责授权或批准进出口的组织的清单,包括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按税号排列的实行招标要求管理的全部产品清单,包括关于实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产品的信息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的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更。

发放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例外情况使此点无法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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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进口产品装运前检验

中国将遵守《装运前检验协定》,将管理现有商贸检验机构,允许符合资格的机构按照政府授权或商业合同的约定从事装运前检验。

自加入时起,与包括私营机构在内的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的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法律和法规将与有关WTO协定相一致,特别是《装运前检验协定》和《海关估价协定》。

与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收费将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并符合GATT1994关于进出口规费与费用的规定。

3.9 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规则

在加入前修改相关的法律和程序,使中国的反倾销反补贴规则与WTO一致。

中国根据加入前提出的申请已发起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应不受到WTO成员根据《反倾销协定》提出的质疑。

尽管根据《反倾销协定》规定,《反倾销协定》的各项条款适用于根据WTO协定对中国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行措施的复审。但是,中国将对下列情况,适用《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A)退还已征收的超过倾销幅度的税款的程序,包括加入前已采取的与反倾销措施有关的倾销幅度的计算;

(B)按照加入后提出的请求,对加入之前已有措施进行的复审。对加入之前已有措施的任何复审应不迟于实行反倾销措施之日起5年开始。

对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等行政行为提供司法审查机制,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按照程序迅速进行审议。

3.10 保障措施

自加入时起,中国开始实施《保障措施条例》,这一新条例的内容与WTO《保障措施协定》完全一致。据此未来的保障措施将得到规范。

3.11 出口限制

将取消现存对出口产品实行的非自动许可限制。在加入之日后,只有在根据GATT1994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情况下,才实行出口限制和许可程序。

注:GATT有关规定包括:出口禁止、限制和非自动许可程序,只能为了防止或减轻食品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或者为了国际收支保障目的、保护幼稚工业目的、保护国内健康及安全措施等条件下实施。

[page]   3.12 出口补贴

需取消的补贴

我国承诺遵守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逐步取消与规则不符的补贴措施。

在加入时取消所有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禁止的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以出口实绩为基础优先获得外汇和贷款等补贴项目。为此,在不迟于加入时,停止维持所有先前存在的出口补贴计划,并自加入时起,停止在此类计划下作出额外支付或支出,也不再免除税收或授予任何其他利益。这一承诺涵盖各级政府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所给予的补贴。

自加入时起,取消所有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禁止的视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情况而给予的补贴。

注:中国在议定书附件5B中提交了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禁止性补贴清单及其取消时间表。

与此同时,中国保留约20个补贴项目,并在议定书附件5A中列明。我国可以保留和实施的补贴项目并不局限于这些项目,有些尚未通知WTO的补贴项目,中国将逐步收集有关信息,改进补贴的通知工作。

在可申诉的补贴方面不享受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对国有企业的补贴

对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约束,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之大的情况下。

自加入时起将取消任何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规定》不符的与经济特区和其他特特经济区有关的补贴。

3.13 技术性贸易壁垒

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

不迟于加入之日,将使《商检法》及其《实施细则》与目前实行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的商品有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公布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依据的标准,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自加入时起,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关于已采用和拟议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自加入时起,建立内部机制,不断地就GATT1994和《TBT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向政府部门和各部委(国家和地方)以及私营部门进行通知和提供咨询,并就拟议中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给予公开咨询和提出意见的机会,且将对所提意见给予适当考虑,而不考虑其来源。并设定允许公众对拟议中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提出意见的最低时限。

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

在加入后不迟于4个月内,通知接受《良好行为规范》。为政府标准化机构规定明确的政策,以定期审议现有标准,特别是使之酌情与相关国际标准相协调。此外,承诺加速对现有的自愿性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便使之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进一步提高使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基础的比例,在5年内再增加10%(目前为40%)。

按照《TBT协定》项下的含义使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表述。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不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

使用国际标准化机构发布的相关指南或建议作为新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

对进口产品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议定书和《WTO协定》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权的情况下,合格评定机构方可对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商业条款进行合格评定。保证此种检验不影响此类产品通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自加入时起,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对进口产品不实行一种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

对其他WTO成员的认证机构的认可

对经中国承认的机构认证的商品,除随机抽样外,不需再进行合格评定。此外,如经随机抽样,中国的测试结果不同于其他WTO成员主管机关的测试结果,中国将依照国际指南和建议采取行动,或本着解决此类分歧的目的提供审核程序。将不断公布和更新中国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的信息。

对合格评定机构的管理

加入一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有权既对进口产品又对国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对机构或部门的选择由申请人决定。对于国产品和进口品,所有机构和部门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它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申诉程序。

不迟于加入后18个月,将仅依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种类,指定各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

除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规定外,不对外国和合资合格评定机构保留具有对其经营造成壁垒效果的要求。外国或合资合格评定机构获得的资格认可的要求将是透明的,并将向外国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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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信息的保密性

在实施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对产生的或被提供的关于其他成员方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信息的保密性,以对国内产品同样的方式和以合法商业利益受到保护的方式予以尊重。

中国将在加入之前实施下列措施,(除非另有说明):

(A)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

在加入后1年内,制定和实施关于为保护环境而对化学品进行评定和控制的新法律和相关法规,并保证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保证以上新法律和法规所附"化学品名录"中所列化学品免于登记义务,并保证根据新法律及其法规对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制定统一的评定程序。

(B)CCIB安全标准和"长城"标志

统一现有认证标志,即"CCIB"标志和"长城"标志,形成一个新的认证标志。对于同类进口和国产货物,所有机构和部门将颁发相同的标志和收取相同的费用。

接受国际电工委员会合格检测电器设备安全标准体系("IECEECB方案")产品检测报告,中国为该体系成员,并简化获得新的和统一认证标志的程序。

将进口商对相关产品获得两个标志的时限缩短为不超过3个月。

(C)汽车和零部件

统一适用于国产和进口汽车和零部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制定、公布和实施法律、法规、标准和实施条例,以建立透明的体制,所有法律和法规将据此得以实施,从而使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国产同类产品的待遇。

(D)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国产品的待遇,包括合格评定所收取的费用和工厂认证的有效期。

采用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如同类国产品不需进行某项检验,则进口产品也应免除此项检验。

3.14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措施)

自加入之日起完全遵守《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将保证其所有与SPS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法令、要求和程序符合《SPS协定》。

仅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SPS措施。不会以作为对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SPS措施。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维持不必要的SPS措施。

3.15 WTO成员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条款

WTO成员承诺,在中国加入后15年内完全取消目前在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的做法。议定书规定,在此过渡期内,WTO成员仍可以对中国出口产品使用替代国价格计算倾销幅度,但是,只要接受调查的生产企业能够证明,其出口产品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的,则WTO成员应遵守WTO《反倾销协定》,采用被调查产业的国内生产成本计算倾销幅度。

上述过渡性条款的模式也适用于反补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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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农业政策

农产品进口政策(包括关税配额的分配)仅以商业考虑为基础。

农业和贸易政策不对进口产品造成歧视

不迟于加入之日,不在国家或地方各级维持、采用或重新采用管理进口产品数量、质量或待遇、或者形成进口替代做法或其他非关税措施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包括那些通过国家或地方各级国营贸易企业维持的指导计划或行政指导。

出口补贴

不迟于加入之日,对农产品不维持或不采用任何出口补贴。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依照中国的WTO义务经营,包括关于出口补贴的义务(参见减让表第四部分,农产品限制出口补贴的承诺)。此外,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将不对在中国的任何企业提供与WTO义务不一致的转移资金或其他利益,包括补偿因出口而产生的亏损。

国内支持

中国保留了在《农业协定》下对农业国内支持提供特定支持和非特定支持的权利(统称"黄箱补贴"),此种支持的数量计入中国关于综合支持量的计算之中。中国的综合支持总量承诺水平列入中国减让表第四部分第1节中。对于特定产品的支持,只要综合支持量不超过该产品相关年份生产总值8.5%的水平,就不须削减。对于所有农产品的支持,只要综合支持量不超过相关年份中国农业生产总值8.5%的水平,就不须削减。计算支持采用相关年份,使中国今后的农业国内支持有增长的空间。

注:《农业协定》用综合支持量衡量"黄箱补贴"的大小,是指为支持农产品生产者而提供给特定农产品,或为支持广大农业生产者而提供给所有农产品的年支持水平。"黄箱补贴"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包括对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品的补贴,对农产品的营销贷款补贴等。"黄箱补贴"对农产品贸易造成扭曲,成员方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

与此同时,中国还可以使用与WTO《农业协定》相符的"绿箱"国内支持,对该项补贴无数量限制。

3.17 民用航空器贸易

中国未承诺加入《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但承诺在购买民用航空器时,不实施任何补偿规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具体列明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

3.18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WTO成员承诺,如原产于中国的出口产品激增对WTO成员市场造成或威胁造成扰乱时,双方应磋商解决。如磋商中,双方一致认为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造成此种情况并有必要采取行动时,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

WTO成员只能在补救冲击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消减让或限制进口。WTO成员在采取该条款时必须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和标准,并进行公告,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如采取临时性措施则不能超过200天等。

在中国加入之日12年后,WTO成员将完全取消此种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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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纺织品和服装

WTO成员增加配额数量

WTO成员在中国加入之日的前一日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所维持的配额,将向世贸组织纺织品监督机构("TMB")作出通知,作为适用《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的配额增长的基础水平。对于这些基础水平,《纺织品与服装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增长率的增长应自中国加入之日起酌情适用。

注:《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规定:WTO成员应自1995年1月1日起在10年过渡期内分四阶段取消进口配额限制。在过渡期内,对尚未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要逐步放宽限制,增加配额数量。具体做法是以《多种纤维协议》达成的双边协议中的现行配额数量为基础,从1995年1月1日起,通过提高配额年增长率的方式,逐年增加配额数量。

WTO成员对中国纺织品和服装的特殊保障条款

WTO成员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可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在2005至2008年,如中国的某一类纺织品对WTO成员市场造成"市场扰乱",WTO成员可临时实行限制,但4年内对一种产品只能用一次,一次只能持续一年,不能重复使用。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WTO成员不能对纺织品同时使用特别保障条款和纺织品保障条款,在2008年之后,对纺织品适用特别保障条款。

特殊保障条款项下的磋商解决程序如下:

(A)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中国将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与之进行磋商。双方在收到此种请求后90天内,尽一切努力就解决办法达成协议,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该期限;

(B)在收到磋商请求后,中国同意将对这些磋商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的装运数量,控制在不超过提出磋商请求的当月前的最近14个月中前12个月进入该成员数量的7.5%(羊毛产品类别为6%)的水平;

(C)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此类限制将自提出磋商请求之日起至提出磋商请求当年的12月31日止的期限有效,或如果提出请求时该年只余3个月或更少的时间,则在提出磋商请求后12个月结束的期限有效。

3.20 WTO成员对中国保留的歧视性非关税措施

欧盟、阿根廷、匈牙利、墨西哥、波兰、斯洛伐克、土耳其等成员认为中国目前的外贸制度还未完全符合WTO义务,在中国入世后不能立即取消对中国出口货物维持的数量限制、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等非关税措施。这些针对中国出口货物维持的,且与《WTO协定》不一致的非关税措施被列入议定书附件7,将在中国加入WTO后5至6年内逐步取消。如欧盟对中国鞋、陶瓷制品的数量限制在2005年1月1日前全部取消。此外,受制于数量限制的产品还将在过渡期内享受一定的配额增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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