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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

2011-07-12 23:58 茂名市人力资源市场

摘要: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健全用人机制,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健全用人机制,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机关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经中央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聘任公务员,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地方各级机

关聘任公务员,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务员聘任的组织实施。

聘任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聘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位招聘

   第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第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向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聘任的事由、机关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工资福利待遇、聘期、聘任方法、程序等内容。

   第七条 应聘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应予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任: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公开招聘应当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公开招聘考试内容包括招聘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等: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工作业绩、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招聘的机关、招聘职位、职责、待遇、应聘资格条件、聘期;报名的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应聘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应聘须知事项。

   (二)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应当向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机关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应聘者是否具有应聘资格。

   (三)考试。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

   (四)考察与体检。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考察和体检。

   (五)公示。机关根据考试、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任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六)审批或者备案。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聘任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拟聘任人员名单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七)办理聘任手续。招聘机关与拟聘任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符合聘任职位条件的人选少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直接选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拟聘任人选。机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者相关单位推荐提出拟聘任人选。

   (二)资格审查。根据招聘资格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工作履历和工作业绩。

   (三)测评。对拟聘任人选进行专业测评。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审批或者备案,办理聘任手续。

  第三章 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根据需要,可以约定聘任合同补充条款。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由  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

   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个月至6个月。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可以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四)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机关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面通知机关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除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补缴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任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聘任合同期满,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有公务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任人员不再具有聘任制公务员身份,机关须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按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日常管理与纪律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依据公务员法、本办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制公务员登记或者备案。人事档案由招聘机关管理和保存。

   第二十七条机关根据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依据聘任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德、  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情况。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应向本人反馈。

   第二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工资按月支付。对一些特殊职位,可实行年薪制。

   机关应当根据聘任职位,综合考虑市场同类人员工资水平和本单位其他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及调整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相应调整所聘公务员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机关公开招聘和直接选聘公务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组织招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聘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进行聘任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聘任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职位聘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管理职能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虚作假进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应聘者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应聘者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聘任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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