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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09-28 1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摘要:​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院令第535号 

布日期:20080918 施日期:20080918 位:国院 

  《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条例》已2008年9月3日国院第25次常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贯彻实施《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以及工会等组织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所、律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定的用人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定的用人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用人位与劳动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位委托可以与劳动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用人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劳动合同的,用人面通知劳动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位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不一年未与劳动劳动合同的,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定向劳动月支付两倍的工,并与劳动补订书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劳动合同的,用人面通知劳动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定的用人位向劳动月支付两倍工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未与劳动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至一年的前一日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定向劳动月支付两倍的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一年的当日已劳动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立即与劳动补订书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定的工名册,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公民身份号籍地址及住址、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定的连续工作10年的起始时间当自用人位用工之日起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位被安排到新用人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位的工作年限合并新用人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位已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位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再劳动者在原用人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定,提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当与其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门为安置就提供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定。

  第十三条 用人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定的劳动合同止情形之外定其他的劳动合同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和本地区上年度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行;用人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位与劳动定按照用人位注册地的有关规行的,从其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用期的工不得低于本位相同位最低档工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定工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对劳动专业而支付的有凭的培训费用、培的差旅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但是用人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定的服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延至服;双方另有定的,从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面形式通知用人位的;

  (三)劳动者在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位的;

  (四)用人位未按照劳动合同定提供劳动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位未及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位未依法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位的章制度反法律、法定,劳动益的;

  (八)用人位以欺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背真意思的情况下立或者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任、排除劳动利的;

  (十)用人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定的;

  (十一)用人位以暴力、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劳动劳动的;

  (十二)用人章指令冒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定的条件、程序,用人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位与劳动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用期明不符合用条件的;

  (三)劳动反用人位的章制度的;

  (四)劳动重失私舞弊,用人位造成重大害的;

  (五)劳动者同与其他用人位建立劳动关系,完成本位的工作任造成重影响,或者用人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位在背真意思的情况下立或者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定的医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任工作,经过或者整工作位,仍不能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情况生重大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位与劳动商,未能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位依照企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位生产经营发重困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革新或者经营方式整,经变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生重大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的,劳动合同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完成而止的,用人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位依法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定支付一次性工疗补助金和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明,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位、在本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劳动合同法的定解除或者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位与劳动定了服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反服期的定,用人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位与劳动者解除定服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当按照劳动合同的定向用人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反用人位的章制度的;

  (二)劳动重失私舞弊,用人位造成重大害的;

  (三)劳动者同与其他用人位建立劳动关系,完成本位的工作任造成重影响,或者用人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位在背真意思的情况下立或者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按照劳动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或者件工以及金、津补贴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算。劳动者工作不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算平均工。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

  第二十八条 用人位或者其所属位出或者合伙立的劳务派遣位,向本位或者所属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定的不得立的劳务派遣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法解除或者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行。 

第五章 法律

  第三十三条 用人劳动合同法有建立工名册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当向劳动月支付两倍的工或者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令用人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定的,由劳动行政部和其他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款;被派遣劳动者造成害的,劳务派遣位和用工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的投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依照《劳动保障察条例》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位因立、履行、更、解除或者劳动合同生争的,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议调解仲裁法》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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