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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3年)

1993-12-31 12:02 觅法网

摘要: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法规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3-12-31 

【实施日期】1994-01-01 

【是否有效】 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失效日期】1999-09-24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3年)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12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11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企业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从业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按规定领取。

提倡和鼓励从业人员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8%,从业人员本人缴纳3%

第七条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的雇用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18%由雇主缴纳,3%由雇员缴纳。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退休费用开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进行调整。

第九条 计算缴费的从业人员月工资额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从业人员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和本人均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由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本条例生效后由财政部门拨至社会保障机构,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设立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为从业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其它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帐户。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人数,每人每年按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退休人员活动经费,用于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自从业人员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退休时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5%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根据缴费年限长短,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是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从业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按社会性养老金的标准,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2个月的社会性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3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本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财政拨付工资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全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务员(包括参照国家机关公务员待遇执行的人员)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公务员退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其他从业人员缴费十年以上的,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时,按本条例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自从业人员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会保障机构参照其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作相应调整。

本条例实施后,对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及有关补贴的其它规定不再执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本条例实施前,由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补充养老保险,记入本人帐户,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除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外,其本人原所在单位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可以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应当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迁离海南经济特区时,应当将本人和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障机构。

从业人员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已在省外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迁入海南经济特区时,应当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转入迁入地区的社会保障机构,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按其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金4个月的数额发给。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编制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负责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四十四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经办所辖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应当从单位代发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发放。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成立省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通知发出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公告或通知送达之日后十日内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未按规定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未按规定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违反基本养老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冒领基本养老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两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障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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