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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1991-02-02 11:04 新法规速递

摘要:第一条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具体实施《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市贸易市场( 以下简称集贸市场)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下列单位也可以开办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

一、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 镇) 人民政府;

二、为方便职工生活, 具备开办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 必须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以下简称开办许可证) ;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集贸市场, 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开办许可证。申领开办许可证时, 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市或区、县商委出具的符合商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占地审批文件;

五、集贸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七、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八、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 并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 发给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 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 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得开办。

第五条集贸市场需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开办许可证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 开办单位必须向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时,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合并、迁移、变更开办单位的, 必须出具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集贸市场撤销, 开办单位应提前30日持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到核发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对所发的开办许可证进行年检, 发现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可以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责令停办。

第七条对无开办许可证, 擅自开办集贸市场的, 予以取缔, 并对开办单位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20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20个摊位以上, 40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三、40个摊位以上, 100 个摊位以下的, 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100 个摊位以上的, 处以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对自发形成的集贸市场予以取缔。对非法收费者, 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并处以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未办理变更登记, 擅自变更开办许可证登记事项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名称、负责人、固定摊位数的, 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市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 处以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上市商品范围和商品交易方式的, 处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合并、迁移的, 处以5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未办理注销登记, 擅自撤销集贸市场或改变集贸市场场地及建筑使用性质的, 处以8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对因管理不善, 造成集贸市场秩序混乱的, 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集贸市场内建筑、设施残损不整, 上市商品不按规定分行划市, 车辆管理无序, 地面污秽不洁, 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 7000元以下罚款, 对市场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上, 400 元以下罚款。

二、集贸市场内违法经营活动大量发生或违禁物品大量上市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市场负责人处以4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在集市贸易中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处罚, 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工具。

第十三条开办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办, 并吊销其开办许可证。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停办会造成群众生活不便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安排其他具备开办条件的单位开办; 其他单位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开办单位继续使用集贸市场内原有设施、建筑的,应给原开办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对开办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开办单位是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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