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
摘要:1979年6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和取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议案。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后的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为:“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随着这个历史性的转变,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提到了重要的位置。这就要求地方政权组织作出相应的改革,以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经济、政治建设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草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修订,并于1979年6月提交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的。
1954年9月20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设常委会,没有规定地方人大设常委会。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发现这种地方政权体制存在一些问题不好解决。主要是:在代表闭会期间,人民委员会行使权力机关常设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双重职能。既任免自己的组成人员,还任免法院的工作人员。这种带有“议行合一”的体制造成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不分,自己监督自己,同时,不利于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另外,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人大有些日常工作不是人民委员会能承担得了的,比如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保持同人大代表的经常联系,发挥代表作用等,都需要地方人大单设一个机关来处理。
1957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如何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彭真提出,现在,省、市、自治区和县人大没有常设机关,在大会闭幕之后,没有一个对政府工作进行经常监督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经过反复研究,在1957年5月8日提出了关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方案,其中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等,并准备提请即将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但由于不久后进行了的大规模反右运动而搁置。
1965年,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鉴于“阶级斗争”和生产建设的任务日益繁重,地方人大一年开一两次会议已不能适应形势需要。设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人大闭会期间,开展经常性工作,对本地区一些重大问题及时讨论并作出决定,特别是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因而又一次提出设立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设想。可是,随之而来的“文化大革命”再次打断了这一进程。
直到1979年2月,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征求各地对修订地方组织法的意见,普遍赞同县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5月17日,时任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同志专门向中央写了报告,正式建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得到邓小平同志的赞同。1979年6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和取消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的议案。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后的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为:“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30年的实践证明,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是个创举,它保证了全国各族人民在依法实行民主选举的基础上,更加有效地实现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经常化、制度化,保证了国家机关合理分工、协调一致地高效运转,从而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观念意识从最基层得到了深入,组织方式从最基础得到了保证,职能作用从最日常得到了发挥,人民民主的政治权力从最根本上得到了保障。